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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网络平台经济 谁来定制度

点击次数:2018-01-12 09:58:01【打印】【关闭】

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治理模式正从传统型规制向合作治理转型。具体而言,以多中心理论为基础的合作治理模式构造包括多中心的制度供给机制、合作式的制度实施机制及多元化的监督

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治理模式正从传统型规制向合作治理转型。具体而言,以多中心理论为基础的合作治理模式构造包括多中心的制度供给机制、合作式的制度实施机制及多元化的监督评估机制三部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判例体系,在法律解释与适用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导向与调和作用。
网络治理不到位影响公信度
三大特点
2017年9月13日,波士顿咨询公司与阿里研究院、百度发展研究中心、滴滴政策研究院在《中国互联网经济白皮书:解读中国互联网特色》中指出,我国的互联网经济具有“大而独特”“快速发展”和“活跃多变”三大特点,即基于庞大的网民数量,中国互联网企业在规模、数量、发展速度上位居世界前列,但同时独特的市场结构也使互联网经济缺乏稳定性、变化节奏较快。
新型经济形态
我国的互联网(平台)经济已然发展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新型经济形态,它不仅仅是互联网企业或互联网思维下的商业模式创新与传统产业的转型,也意味着必须配套以新的理论与治理模式去解决新经济形态下的种种问题。
恶性循环
随着公众的生存方式不可阻挡地向着“数字化”发展,不匹配的治理模式已经影响了公众对政府及服从规制的心理信任,增加了市场失灵的风险,使互联网平台经济的治理陷入恶性循环。
合作治理不同定义
尤金·巴达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构从事的任何共同活动,通过一起工作而非独立行事来增加公共价值。”
Taehyon Choi :合作治理是指来自于不同部门却利益相关的主体为解决涉及多层面的公共难题而合作并制定相关政策的过程。
Daniel A.Mazmanian :合作治理是一种“建立、督导、促进和监控跨部门组织合作的制度安排”,其目标是发挥单个部门组织的优势,解决公共政策难题。
多纳休和泽克豪泽:合作治理指的是公职人员和私营团体或个人共同完成公共任务的情形,同时他们提出合作治理最重要的特征是在合作中裁量权由各方共享,“任何一方都协力决定目标的实现方法”。
传统工具难规制网络经济
《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对一些行业设置市场准入机制,只有取得行政部门的许可才可以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互联网平台经济中的制度供给既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规章、司法机关确立的司法解释与判例标准,也包括在“硬法”之外由行业主体或公众主体依据自身情况自行制定的行业标准、自律规范、自治规则等。
2016年7月27日,我国出台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网约车的性质是“预约出租客运”,与先前征求意见稿中要求的“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虽只有两字之差,却意味着我国政府认同网约车的规制应与传统巡游出租车的规制模式有所差别。
网约车平台针对司机提供的服务质量便设有司机乘客互评系统,辅之以平台记录的行程数据,将对司机给予现实或虚拟货币形式的奖励或处罚,严重者将剥夺司机在平台上提供服务的资质。这些规则以电子化的方式实施,成本较低且相对公平公开,很少产生异议,在规范司机与乘客行为上起到了重要作用。这些优势都是传统的立法无法比拟的——当然权威机构通过立法可迅速确立并完善相关领域的法律规范体系,使平台的运行“有法可依”,但这种监管有可能无法准确把握市场动态。
据此,应建构“法律多元主义”的法源体系,将平台中已成功施行、取得较好效果的规则规范与公众认可的民间习惯、自治规则等纳入规制平台经济的法体系。这种“非正式约束”在平台经济的实践中形成,在成文与实施环节都将极大地降低立法成本。同时其遵循的理念与技术均与成文立法有较大差别,将为成文法的形成提供重要参考。
例如,相对于传统的经济形态,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商业模式与技术依托更新速度明显加快,使得规范的主体与行为对象亦处于不断的变化中,此时更适宜通过渐进式的实验在实践中根据客观需要逐步确立行为规则,再通过成文立法形成普适性条款。当然,非正式渠道形成的规范由于立法过程的自主性往往存在漏洞或模糊,此时可通过正式渠道的制度供给确立平台经济活动的强制型规范与默认性规范,在多元法律之间形成威慑力、信息、灵活性等多方面的良好互补。
治理重点应转向协调利益
但是,互联网未经许可的业务大量泛滥,不仅考验着政府的行政能力,也不利于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创新与发展。
这主要是因为,互联网企业进入门槛低、数量多,微型企业为降低前期成本往往选择在夹缝中求生存,规避许可的申请。面对大量涌现的微型企业,行政部门想监管又力所不逮,且即便政府对未取得许可的企业进行处罚,这些企业很容易改换域名地址重新“开业”。
而大型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则往往有向综合性业务发展的趋势,很多经营方向并没有明显的边界,这不仅给政府监管带来了新的困难,更为互联网平台经济中规制工具的开发提出新的命题。
在互联网平台经济中,治理的重点应更多地向协调利益的目标转化。
随着互联网平台经济的发展,原有的类型化的规制手段在面对新问题时愈发显得无能为力,行政及行政法在通过合法性评估的方式完成秩序维持的规制目标之外,还面对着日益复杂化的行政任务及治理目标。
在新行政法的框架下,政府规制、自我规制的模式构成及效果进入法学家们的视野,作为“唯一”的、不可替代的两种传统的规制路径,在拥有各自的优势前提下,也均存在弊病。
在现实中,原有的公私分明的界限被彻底淡化,行政法不再唯一关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制问题,而是以规制目标、政策目标为导向,以公私混同行政为内容,以“责任心与理性和正当性”为依归的新型“合作治理”模式。
中国特色司法判例体系形成
目前,我国已有一些立法条款体现了不同主体协商式参与的实践。
如 2013 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次修订,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该条规定直接借鉴了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交易规则,基于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的信息不对称性,专门赋予该类消费者以反悔权,体现了平台、公众的立法意志,较好保护了电子商务平台消费者的权益。然而,这种协商仍然欠缺一种制度化的“面对面的磋商机制”。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逐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判例体系,在法律解释与适用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导向与调和作用。
《行政程序法》应尽快出台
明确监督的运行程序与责任制度。通过监督职责的明确与法律体系的完善确立不同主体的相互监督权力(权利)后,其权力(权利)的行使必然应依照法定的程序运行,并在行为不当或违法时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政府主体而言,这要求《行政程序法》尽快出台,在进行行政监管时加大与其他主体的协商,积极履行职责、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在监管过程中,充分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并认真调查核实,并为相对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权利。
在相对人因监管行为受到侵害时,应按责任制严格对相关公务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给予惩治和处罚。
对于行业主体而言,行业协会通过自律公约规定完善的监督程序与责任机制,在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企业或公众有权对其举报并通过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处罚,该过程与结果应向全社会进行公示,以形成行业内的威慑与示范效应。
互联网平台企业则根据法律法规或自律公约的规定严格履行平台责任,此时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责任的一种,即以“以网管网”的原则对平台上发生的经济活动进行审核、监察、安全保障与管理等。
如对平台上出现的侵权信息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予以删除、修改、警告。对于普通公众主体,其监督大多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进行,其监督应符合真实、公正的原则,并为不实信息的提供负民事或刑事责任;专家、评估机构等特殊的公众主体通过出具专业性意见进行监督评估,该意见应依据真实有效的数据作出尽可能客观的判断。当出具的结论被证明明显不当或违法时,应剥夺作出结论主体的相应资质,处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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