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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设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边界

点击次数:2017-12-05 08:57:56【打印】【关闭】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社会中处于枢纽地位,网络社会的治理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管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协助管理义务是各国立法的趋势,无论在法理还是立法上,网络服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社会中处于枢纽地位,网络社会的治理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管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立协助管理义务是各国立法的趋势,无论在法理还是立法上,网络服务提供者都不具有“中立的义务”。国内外立法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义务基本相同,主要是协助执法义务(协助通信监视和数据留存与提供)、内容信息监管、用户数据保护,我国相关立法在协助管理义务的类型化、区别化方面与国外立法差距较大。

  在国外,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提供的内容信息,更多的是承担一般法律规定的责任;对他人提供的内容信息,在满足“知情”“技术上有可能阻止”和“阻止不超过其承受能力”三项条件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阻止,如果不阻止,将承担一般的法律规定的责任,包括刑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管理义务,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构成作为犯形式的单独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前两者与国外立法相似,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罪立法的必要性、适当性需要继续研究,当前应当对该罪进行限制性解释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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